31.集体协商:亦称集体谈判,是指用人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相应的用人单位代表,就劳动标准和劳动条件进行商谈,并签定集体合同的行为。
32.不定时工作时间:又称不定时工作制,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在特殊条件下实行的,每日无固定下作时间,是适用于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劳动者的一种工作时间安排。
33.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制度:是指国家制定的发生劳动安全卫生伤亡事故时,对事故进行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的各项程序和具体规定。
34.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指没有规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只规定合同生效的起始日期,没有规定合同的终止日期。
35.简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案原则。
答:
(1)先行调解原则。仲裁庭在开庭裁决之前,应当先行调解。但先行调解不是强迫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2分)
(2)一次裁决原则。任何一级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都是一次性裁决,当事人任何一方对裁决不服的,都不能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串诉,请求再次仲裁,而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分)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仲裁庭在处理一般劳动争议案件或仲裁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案件遇到分歧时,为了及时裁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少数意见也应当如实写入笔录。(1分)
36.简述失业保险的概念及特点。
答:失业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间内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1分)特点:
(1) 适用对象的特定性。失业保险以失去劳动机会为前提,只适用失业的劳动者,而且必须是非自愿失业。(1分)
(2)享受保险待遇有一定期限。失业保险待遇不能永远享有,只能在法定期限内享有。(1分)
(3)待遇水平较低。失业保险待遇只能保障失业劳动者的墓本生活需要,一般将失业保险待遇控制在社会救济水平和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之间,待遇水平比较低。(1分)
(4)保险功能的特殊性_失业保险主要有两大功能:一是通过预先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对因失业而失去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基本生活保璋方面的经济援助,以帮助失业人员渡过难关,实现劳动力再生产。二是通过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组织生产自救等综合性服务措施,为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提供帮助,以提高失业人员的就业竞争力、并尽早实现其重新就业的愿望。
37.简述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因素。
答:
(1)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1分)
(2)社会平均工资水平。(1分)
(3)劳动生产率。(1分)
(4)就业状况。(1分)
(5)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1分)
38.试述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法律调整的意义。
答:
(1)保证劳动者的休息权(2分)。休息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时间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过长时间的工作会对劳动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法律对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首要的作用就在于保证劳动者的休息权利(3分)。
(2)提高劳动者的素质和劳动生产率(2分)。保证劳动者在工作之外有充足的休息时间、才能使劳动者有更为充沛的精力和体力继续从事劳动,才能使劳动者有时间进行知识学习,提高自己的素质和工作能力,从而提高劳动生产率(3分)
(3)协调劳动报酬分配和促进就业(2分)。工作时间是确定劳动者报酬的一个重要的衡量依据。劳动者的报酬是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创造的财富的一部分。通过对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调整,可以间接协调劳动报酬的分配(3分)
39.甲公司与李某签订一份2年期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间李某的工资按约定工资(月薪1600元)的60%执行。如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甲公司发生经营方式调整,则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甲公司无需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
问:
(1)甲公司与李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有哪些不合法之处?
(2)假定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如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只能向甲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
(1)甲公司与李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不合法之处:试用期间长于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 1 年以上不满 3 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2分);工资应不少于约定工资韵肠(2分);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不得约定终止条件的规定(2分)。
(2)该约定不合法(1分)。劳动争议仲裁是必经程序(2分)
40.2010年5月,李某去一家外企应聘,声称自己是某名牌大学法学硕士毕业,取得了司法考试资格证书,并将自己的证书复印件交给了招聘人员。该公司急需法律顾问,于是以高薪聘请李某,请其担任法律主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试用期为6个月。李某自2010年5月开始工作后,在试用期内经常发生错误,特别是在一项合同审查中,没有对该合同的重大纰漏提出法律意见,导致公司损失巨大。公司于2010年12月了解到,李某的司法考试证书是伪造的。于是公司立即主张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
(1)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李某的劳动合同?为什么?
(2)若李某此时已经怀孕,公司是否还有权解除合同?依据是什么?
(3)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李某承担相应的损失?
答:
(1)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26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本案中,李某以欺诈手段蒙骗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导致合同无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 39 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五)因本法第2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3分)
(2)虽然李某此时已经怀孕,但公司解除合同属于劳动者过错解除,不受 《 劳动合同法 》 第 42 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解除合同的限制。(3分)
(3)公司可以要求李某承担相应损失。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6条规定:“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26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系中有过错的一方是李某,因此李某应赔偿损失。(3分)